(2016)豫12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星勤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义马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泽义,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辛某与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向其银行卡汇入2000元,后姚星勤姚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金瑞宾馆209房间内出售给辛某毒品1包,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物质重3.3克。经鉴���,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辩解其从他人处购买了2.5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辛某,不是起诉指控的3.3克,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认罪;贩卖毒品数量小、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肖老幺”,虽未抓获“肖老幺”,但有立功表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辛某与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向姚星勤姚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2汇款2000元。当天22时许,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金瑞宾馆209房间内出售给辛某毒品1包,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物质重3.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上缴从辛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辛某、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辩解其出售给辛某的毒品海洛因是2.5克,与证人辛某、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笔录均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星勤姚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星勤姚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