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爱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021号原告:张爱丽,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良,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杨晓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职员。原告张爱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6月的讲课费4800元,2.支付功能组费用1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担任讲师职务,除基本工资外,被告每场会议给讲师200元讲课费,自2009年至2016年1月份之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讲课费。2016年1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讲课费,在此期间,原告共讲课24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讲课费48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成立12人功能组,原告系其中一员,2016年1月至6月,功能组共收入20000元,每人应得166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讲课费及功能组报酬共计646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辩称,讲课费用被告公司没有具体文件规定,原告是被告公司个险科经理,原告讲课属于正常工作职责范围之内,主要工作是讲课,对营销员的培训、晨会主持。原告没有��据证明被告欠其24场的讲课费。上任经理刘亚竞与现任经理杨晓杰工作交接书中也没有提及原告的讲课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功能组,被告公司没有文件也没有规定,公司每次开的会议是公司帮助营销员促成工作,这是正常工作范围,不涉及费用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持有异议:一、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于2014年成立功能组,我和原告及另外十人是功能组人员,功能组人员主要是协助单位开说明会,开说明会收多少保费工作人员有百分之0.5的提成,自从换了现任经理杨晓杰之后就一直没有给。二、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是一个工作组的,当时成立工作组是由呼伦贝尔市公司成立的,开公司创收会要给我们工资的,主持人是100元,原告张爱丽是200元,我们是按开会收入的0.5%提成,从2014年开会有时候是按照季度支付,有时候是按月支付,从2016年初一直到6、7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给我们,原任经理刘亚竞给我们开会说总公司已经批了,一共是2万元钱。被告欠我们工作组人员的费用,工作组一共12个人,包括原告和我们11个证人。我是组经理,每天都去公司上班,我每个月开工资,功能组工资是额外的,帮助业务员促成业务,我属于营销员系列职员,我工作15年了,营销员与公司有合同,合同都在公司保管。三、证人姜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欠讲师和主持费用、功能组费用都没有给,我是2015年进入组训部,从2016年1月份到7月份的讲师和主持费用、功能组费用都没有给。刘亚竞经理定的,功能组费用是主持100元一场,��课是200元一场,我们有时候是按照季度支付,有时候半年支付一次,在2016年7月份刘亚竞经理在给我们开会的时候说钱马上到位了,到了就给我们发这个工资,到了8月份的时候,我们换了经理,这个功能组的钱一直没有兑现。张爱丽不在公司的时候是我讲课,我一共讲了10多场,欠我功能组费用还有主持的费用及10多场讲课费用,具体多少场我没有记,我是每天按点上下班的,每月工资是1300元,外加提成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认为,三证人所述都是正常工作职责,客户来了需要工作人员对客户进行讲解、说明保险内容,是公司挑出优秀的业务员做这项工作,不应有工资以外的费用。本院认为,三证人所述均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内部工作管理的范畴,不能证明被告具体欠原告多少讲课费,多少功能组人员应得费用,且��人均系利害关系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职员,现已辞职。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的2016年1月至6月,被告欠原告24场讲课费未支付,每场200元,共计48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成立12人功能组,原告系其中一员,2016年1月至6月,功能组共收入20000元,每人应得166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讲课费及功能组报酬共计6466元。本院认为,讲课费及功能组报酬是否发放,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内部工作管理的范畴,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以及欠多少劳���费。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