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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田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潘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田江,潘定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1646052-5。负责人:夏炜,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江,男,1972年7月10日生,土家族,大专,贵州省医药集团销售管理,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定国,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龙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江、潘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交强险;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请求二审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二审均未作答辩。田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合计73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田江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龙里方向沿贵龙大道往贵阳方向行驶,潘定国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丁从芬由谷脚镇谷远村安置小区往中铁生态城别墅区方向行驶,12时00分行驶至事故地点,贵D×××××号小型轿车正前部与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潘定国及摩托车乘车人丁从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潘定国、田江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从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80元、修车费6120元,均开具有正规发票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江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潘定国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潘定国、丁从芬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定国、田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从芬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被告潘定国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定国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江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80元,修车费6120元,合计7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江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80元、修车费6120元,合计7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江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与潘定国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潘定国、丁从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定国、田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从芬无责任,对该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潘定国对田江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潘定国驾驶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有过错的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对此认为,由于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人身遭受损害后的救济主要体现在交强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对财产损失的补偿主要体现在交强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故对于本案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即2000元内赔偿田江。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赔偿7300元,超出了该限额,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田江剩余的5300元损失,因潘定国、田江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该损失,应由二人各承担2650元,扣减田江个人应承担的损失部分,潘定国应赔偿田江各项损失共计265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江各项损失2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潘定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田江各项损失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潘定国承担25元,被上诉人田江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