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相军强、盛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相军强,盛娜,白世国,相世光,相锡勇,相锡光,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相军强,盛娜,白世国,相世光,相锡勇,相锡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54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洋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40426。负责人XX,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相军强,男,汉族,1986年6月6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盛娜,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生,住胶南市。被告:白世国,男,汉族,1964年6月1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相世光,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相锡勇,男,汉族,1961年6月25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相锡光,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生,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被告白世国、相世光、相锡勇、相锡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军强、盛娜、相世光、相锡勇、相锡光、白世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诉称,被告相军强、盛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相世光、相军强、相锡光、白世国、相锡勇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相军强发放贷款30万元,相世光、相锡勇、白世国、相锡光为相军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相军强发放贷款,但相军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相军强、盛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9171.67元(截至2016年8月5日),并支付2016年8月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相军强、盛娜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3、判令被告相锡勇、相世光、白世国、相锡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军强、盛娜、白世国、相世光、相锡勇、相锡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相世光、相军强、相锡光、白世国、相锡勇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67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相军强的合同指定账户发放30万元贷款,相军强尚有本金30万元及利息99171.67元未偿还。查明,被告相军强、盛娜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汇凭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相世光、相军强、相锡光、白世国、相锡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相军强、盛娜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对尚欠30万元及利息99171.67元以及2016年8月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应予偿付。被告相世光、相锡勇、相军强、相锡光作为联合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用17500元,《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原告亦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世国、相军强、盛娜、相世光、相锡勇、相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军强、盛娜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99171.67元(截至2016年8月5日),并支付2016年8月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世光、相锡勇、白世国、相锡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相军强、盛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相军强、盛娜负担,被告相世光、相锡勇、白世国、相锡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