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菊芳、张国强与扈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芳,张国强,扈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633号原告:张菊芳,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张国强,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四军,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菊芳、张国强与被告扈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芳、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芳、张国强诉称,两原告原系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国强公司),2015年12月底,控股股东美国史丹利公司受让两原告所持股份,其中部分股权转让金是以国强公司应收账款7100万元抵扣。被告扈四军欠国强公司的货款计304617元,就是其中的应收款。故要求被告归还304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四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江苏国强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2月底,两原告将股份转让给控股股东美国史丹利公司持股的上海埃姆哈特紧固系统有限公司,其中部分股权转让金以国强公司应收账款7100万元抵扣。国强公司与扈四军均经营五金生意,素有业务往来,国强公司按照被告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将扈四军需要的产品运至扈四军处,截止2015年12月底,经对账,扈四军结欠国强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04617元。国强公司将此债权已转让给两原告,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扈四军。以上事实,有国强公司的工商登记、国强公司与扈四军的对账单、国强公司与两原告的应收款出售协议、两原告缴纳应收款税收缴款书、国强公司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的凭证和债权转让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扈四军与江苏国强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江苏国强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经双方于2015年12月对账,被告扈四军结欠江苏国强公司货款304617元,被告应予偿还。两原告系原江苏国强公司股东,后将股份转让给控股股东美国史丹利公司持股的上海埃姆哈特紧固系统有限公司,国强公司以债权抵作部分股权转让金,并将转让通知送达了扈四军,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扈四军应该向两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扈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菊芳、张国强人民币304617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35元(原告张菊芳、张国强已预交),由被告扈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嘉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