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749号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省级开发区新兴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素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敬芳,该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被告王建林,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与被告王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峰公司诉称,被告王建林于2012年12月9日从原告公司购买锋速钻机1台,168C钻杆151米,价格为:138000元,当时给付现金80000元,下欠58000元。当场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钻机款58000元,伍万捌仟元整,2012年12月9号,王建林。后经公司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号还款4000元(肆仟元整),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下欠44000元(肆万肆仟元整)。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建林拒不偿还,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钻机款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国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34000元。被告王建林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建林从原告处购买锋速钻机1台、168C钻杆151米,价款合计为138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剩余5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当日,被告在内容为“今欠钻机款58000.00元伍万捌仟元整”的《证明》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在原《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30号还款4000元(肆仟元整),下欠54000元”下方签名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在原《证明》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下欠44000元(肆万肆仟元正)”下方签名确认;2016年9月25日,被告经李永亮手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因被告未在场,所以未在原《证明》上签名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货款。2016年9月6日,原告国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建林归还欠钻机款44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林从原告国峰公司处购买锋速钻机1台、168C钻杆151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国峰公司按照约定已向被告王建林提供了钻机和钻杆,被告王建林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国峰公司全部货款,故被告王建林应当偿还原告国峰公司剩余货款34000元。被告王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0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宁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