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冬青与XX、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青,XX,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036号原告:朱冬青,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东路53号。主要负责人:杨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工业区昌业路333号一幢厂房。主要负责人:温利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冬青与被告XX、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公司)、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被告两淮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刘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8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中原告朱冬青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69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晚,原告为被告XX所有的位于同科汇丰国际XXX号楼做贴墙纸装潢,在原告进入XX房屋范围内准备上二楼工作时,打开电梯门后一踏进电梯就坠入电梯井,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终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依法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3056号判决,判决中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并区分了被告的责任。现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新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了使原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现对后续治疗费起诉。被告XX辩称,1.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承担责任比例为14%;2.原告朱冬青不在当地就医,而是远赴北京博爱医院进行继续(康复)治疗,无相应医学证明或鉴定证明其外地就诊的必要性及合法性;3.原告朱冬青继续(康复)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住院伙食补贴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两淮盐化公司辩称,1.伙食费偏高,应以连云港市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的伙食费标准裁定;2.原告在此阶段已没有营养费的需要,如有需要也应按照连云港地区普遍标准认定;3.住宿费、快递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复印费被告不承担;5.护理费数额过高,与家属的误工费重叠,家属的误工费即是家属的护理费;6.残疾器具无异议;7.律师费被告不承担;8.垫付医疗费5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书面答辩称,1.朱冬青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床位费、营养费、伙食补贴费和超标准护理费等;2.朱冬青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畸高,不符合常理;3.(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本案责任分配的依据不当,答辩人已申请抗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26号判决书、(2016)苏0706民初2264号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举证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8950.65元、26117.2元)、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且原告治疗确为伤情所需,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原告举证房租费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原告举证的快递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举证的律师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因律师费不属于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冬青在本市海州区红星美凯龙经营一家德国朗饰墙纸店。2011年12月16日晚,原告朱冬青按照被告XX的要求到被告XX所购买的同科汇丰国际XXX号房屋(该房屋包含地下室共4层,有单独室内电梯,电梯有外门和电梯门两层门)做贴墙纸装潢工作。进入该房屋一楼大厅内,在其两名工人乘坐电梯上楼后,原告朱冬青亦准备乘坐电梯到二楼进行工作。打开电梯外门以后,由于电梯轿厢不在该层,原告朱冬青一脚踏进电梯就从该层摔到了地下室的电梯坑内。被告XX为同科汇丰国际XXX号楼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被告两淮盐化公司为该房屋的建设单位,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为事故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单位。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冬青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等,构成人体损伤贰级残疾;朱冬青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营养期限为自伤起陆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75067.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XX款项为10509.5元、先予执行被告两淮盐化公司款项为18016.29元、先予执行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款项为45040.7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受伤后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快递费、交通费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两淮盐化公司、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4%、24%、60%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照生效判决各被告承担比例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5067.85元(48950.65元+26117.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朱冬青20**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11日住院49天,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院49天,共计住院98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49天,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70元(49天×30元/天)。3.营养费980元,原告主张其营养期间为49天,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980元(49天×20元/天);4.住宿费44730元,有房租费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邮费526.2元,有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52.5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100元,有复印费收据加盖医院公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护工及其家属两人护理,因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社区证明证实原告确实需要专业护理和家属护理,且关于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应按照2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护工护理期为360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据,且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该部分护理费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173元/年÷365天×360天×80%=29331.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因原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护理费以及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5日的护理费已经处理,故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该部分护理期为352天,因其未提供其家属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该部分护理费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173元/年÷365天×352天×80%=28679.22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58010.2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926元,有收据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律师费原告主张2500元,因不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4362.79元,其中的14%即28610.79元由被告XX予以赔偿;其中的24%即49047.07元由被告两淮盐化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12261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冬青286**.79元(含先予执行款项10509.5元);二、被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冬青490**.07元(含先予执行款项18016.29元);三、被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冬青1226**.67元(含先予执行款项45040.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朱冬青负担3110元,由被告XX负担146元,由被告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2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款项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惠清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