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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桂忠与赵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忠,赵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965号原告:吴桂忠。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军。原告吴桂忠与被告赵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金广菜场从事蔬菜、食品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经营上海美丰茶餐饮店。自2014年1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欠蔬菜等食品。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不久便给。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赊欠蔬菜等食品,不久双方再次经过结算,被告又欠原告2655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次不久便给付。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赵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金广菜场从事蔬菜、食品批发零售业务,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经营上海美丰茶餐饮店。自2014年1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欠蔬菜等食品。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欠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未付赵德军”,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赊欠蔬菜等食品,不久双方再次经过结算,被告又欠原告2655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欠菜场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伍元,欠款人赵德军,××,吴桂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2014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165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理由在原告索要后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桂忠货款2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张锦武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