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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温士恒与南岗区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补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士恒,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初102号原告温士恒,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雅凤(温士恒妻子)。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61号。法定代表人梁野,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孝忠。委托代理人高玉华,黑龙江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士恒诉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违法、补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私产房屋一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31号,有铁路用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面积为35平方米。因补偿标准过低原告与被告南岗区人民政府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3月28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财产权。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或合理补偿124.3万元。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系根据安全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认定为危房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房屋为闲置状态;紧急避险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安置临时用房,未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按照危房抢险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强拆违法、补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士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温士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杰代理审判员  吕国庆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朝之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