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韩荣坤与XX、罗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坤,XX,罗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930号原告:韩荣坤,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罗传勇,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韩荣坤与被告XX、罗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传勇经本院留置送达应诉手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干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称2014年年底偿还,后又续至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归还18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罗传勇均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XX以干工程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韩荣坤借款34000元、20000元、22000元、40000元、15000元、29000元,合计160000元。上述六次借款系原告韩荣坤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XX,被告XX分别在六张银行转账记录中确认收款并签字捺印。此外,原告韩荣坤还向被告XX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24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XX今借韩荣坤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网银转账壹拾陆万元,现金捌万元整,月息5分,其中壹拾贰万由罗传勇担保。借款人:XX,担保人:罗传勇,2015年3月25日。还款计划:2015年5月份还壹万元,2015年8月份还壹拾万元,2015年12月份还壹拾叁万元。”2015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余款至今尚未还清。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韩荣坤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罗传勇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具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韩荣坤与被告XX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罗传勇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罗传勇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120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否认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形成后被告有还款行为,但其在诉状中自认2015年12月被告归还18000元,本院对其诉称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该18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以及被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份还壹万元,2015年8月份还壹拾万元,2015年12月份还壹拾叁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应当依照借期内利率支付,本院仍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荣坤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扣除已还的利息18000元)。二、被告罗传勇对上述债务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40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铭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