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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全、殷连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全,殷连香,邵明东,刘希平,殷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286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全。被告殷连香。被告邵明东。被告刘希平。被告殷兆军。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全、殷连香、邵明东、刘希平、殷兆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刘文全、刘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连香、邵明东、殷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刘文全、殷连香归还贷款本金184347.9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50901.8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邵明东、刘希平、殷兆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文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刘文全提供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500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邵明东、刘希平、殷兆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刘文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还与被告刘文全的妻子殷连香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殷连香自愿为被告刘文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刘文全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刘文全辩称,借款属实,都是存苹果时用的,都赔了,没能力还。我已归还本金15652.10元。被告刘希平辩称,以前一直还着利息,2014年后还不起了。被告殷连香、邵明东、殷兆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文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全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邵明东、刘希平、殷兆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和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文全与被告殷连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殷连香承诺与被告刘文全共同还款。2013年10月15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52.1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4347.90元,2015年8月29日利息50901.8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以后发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全、殷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347.90元。二、被告刘文全、殷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0901.87元(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三、被告刘文全、殷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8月30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邵明东、刘希平、殷兆军对上述一、二、三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明东、刘希平、殷兆军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全追偿。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00元,减半收取2414.5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