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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贺东亮、朱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866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58号。负责人:刘建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曹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贺东亮。被告:朱国平。被告: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五号路。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君。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满晓芳、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东亮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100035.39元,2016年3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1.2%的1.5被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对被告贺东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贺东亮发放贷款,实际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由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对被告贺东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贺东亮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11.2%,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借款人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11月24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贺东亮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3、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打入被告贺东亮账户,同时证明被告贺东亮贷款利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1组,证明被告贺东亮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共欠息100035.39元。被告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贺东亮发放贷款,实际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由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对被告贺东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贺东亮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贺东亮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贺东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贺东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035.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贺东亮、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贺东亮向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按约向贺东亮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贺东亮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显属违约。农商行新区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贺东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贺东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035.3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二、被告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对被告贺东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国平、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程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东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