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捉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明乘坐某路公交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邹某不注意之机,从邹某连衣裙右边口袋内扒走现金900元。被告人李建明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扭送经过,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某路公交视频监控截图及光盘,指认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建明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