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福香诉连玉福、徐贵有、赵传晶、刘志东、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香,连玉福,徐贵有,赵传晶,刘志东,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231号原告杨福香,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本涛,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连玉福,男,汉族,通化市人,农民。住所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连鑫,女,汉族,长春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被告徐贵有,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被告赵传晶,女,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被告���志东,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凤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香诉被告连玉福、徐贵有、赵传晶、刘志东、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连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颖、人民陪审员王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早5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刘志东的车为其摘葡萄。车行驶至太王民俗村(集青公路0KM+800M右向弯道处),被告连玉福驾驶的吉E-66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徐贵有、赵传晶所有)拉载沥青混合料由通化��向集安市太王镇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志东驾驶的吉E-516**号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车上的原告翻倒在地,造成伤害,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颈部挫伤,双膝部挫伤,住院治疗8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治疗14天。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玉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555.95元,其中医疗费2994.67元、误工费2158.64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10元,车费、材料费200元,起诉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集安市���院诊断书2份;3、集安市医院住院收据一枚;4、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连玉福辩称,我是被告徐贵有、赵传晶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该次事故我已被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半,我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我没有钱,等有钱时我再赔偿。被告徐贵有辩称,肇事车辆吉E-666**号是我和赵传晶所有,购买时间不长,未能及时交纳交强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们同意赔偿。被告赵传晶辩称,我同意徐贵有的意见。当时事故发生时,我们已经给受害人每人450元。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我们和被告徐贵有、赵传晶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乘车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志东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五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集安市医院诊断书2份;3、集安市医院住院收据一枚;4、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连玉福驾驶被告徐贵有、赵传晶所有的吉E-666**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交强险)给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拉运沥青混合料,由通化市向集安市太王镇方向行驶,行至集青公路0KM+800M右向弯道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侧翻90度,侧翻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志东驾驶其所有的吉E-516**号三轮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交强险)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车厢里的原告受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颈部挫伤,双膝部挫伤,住院治疗8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治疗14天。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连玉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355.95元,其中医疗费2994.67元、误工费2158.64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10元,车费、材料费200元。本院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徐贵有、赵传晶与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1、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贵有、赵传晶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诉讼到本院的赔偿金额为588182.01元,交强险赔付额为122000元赔偿原告雷声勇总额为7355.95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徐贵有、赵传晶赔偿原告杨福香1575.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连玉福驾驶被告徐贵有、赵传晶所有的吉E-666**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交强险)给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拉运沥青混合料,在集安市集青公路0KM+800M右向弯道处,与被告刘志东驾驶其所有的吉E-516**号三轮车(未交强险)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里的原告受伤,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连玉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徐贵有、赵传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50%,被告刘志东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即20%。《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这一规定雇主徐贵有、赵传晶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被告连玉福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连玉福被判处刑罚,应当与雇主徐贵有、赵传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徐贵有、赵传晶与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与车主(徐贵有、赵传晶)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关键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合同。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两者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指向在是劳务活动,以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货物,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在本案中,被告连玉福接受车主指派为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车主并未向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力。两者取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雇员取得报酬的方式也比较固定,呈周期性,通常按劳动时间来计算报酬;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通常按趟次、运量来结算。本案中,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年终才按运输小票(次数)结算报酬的行为,应当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而车主与司机连玉福存在雇佣关系。另外,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人身依附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着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承运人只需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以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合同义务,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一定的自主权。被告连玉福受车主雇佣,人身依附关系在车主,受车主监督,而非受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管理。综上,被告徐贵有、赵传晶与连玉福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徐贵有、赵传晶与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雇佣关系不成立。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用被告徐贵有、赵传晶的车辆运输货物���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负有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责任,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吉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误工日标准为:98.12元,误工22天,误工费为22天×98.12元,即:2158.64元;护理日标准为:124.08元,护理日8天,护理费为8天×124.08元,即:992.64元;住院伙食日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即: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费、材料费200元,鉴定费21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有、赵传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5.7元。二、被告徐贵有、赵传晶赔偿原告杨福香医疗费2994.67元、误工费2158.64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10元,车费、材料费200元,合计7355.95元,扣除先行赔偿的152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830.25元的50%,即:2915.13元(已付原告杨福香医疗费450元),被告连玉福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志东赔偿原告杨福香医疗费2994.67元、误工费2158.64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10元,车费、材料费200元,合计7355.95元。扣除徐贵有、赵传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525.7元的30%,即:1749.08元。四、被告通化市城建市政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福香医疗费2994.67元、误工费2158.64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210元,车费、材料费200元,合计7355.95元。扣除徐贵有、赵传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525.7元的20%,即:1166.04元.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贵有、赵传晶负担35元,被告刘志东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群人民陪审员 关 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