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学动诉高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动,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851号原告:秦学动,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第六师新湖总场。被告:高强,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第六师新湖。原告秦学动与被告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动、被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农资款55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07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合计:71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农资款5535元未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秦学动农资款5535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10%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按自超期之日起的日利息的10%计算罚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及交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农资款553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5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07元(5535元×0.02×10个月),其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且原告主张债权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学动农资款5535元、利息110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4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芸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