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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立新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2279号罪犯曹某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白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将罪犯曹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辉峰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