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东生、李建华、李凤田因与被上诉人李品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生,李建华,李凤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生,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田,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三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品友,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安淑范,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生、李建华、李凤田因与被上诉人李品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富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生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被上诉人李品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淑范、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冬生、李建华、李凤田��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账上登记的15亩水田未明确标识为“大坝东”水田,四至也未体现诉争水田准确位置。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账明确载明李凤田15亩水田与赵春龙地相邻。二是本案纠纷由来已久,村委会曾于2013年、2014年进行过调解,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付给李凤田共计1500元,因当时地权是李凤田的。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凤田在大坝东分得水田15亩”,又认定“1公顷水田登记在原告土地台账上”,显然自相矛盾。四是被上诉人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设立生效情形,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是争议的土地是包含在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发包给李凤田户内成员30亩水田中,该块水田的���半即15亩为本案争议的地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李凤田户内成员所有,但土地台账存在被篡改的情形,致使诉争地块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并改判。被上诉人李品友辩称,一是村委会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土地台账能证明李春生(即李品友)家有水田15亩。二是富锦市锦山镇财政分局出具的《2015年粮食补贴明细表》在编号160号李品友名下领取了包括本案所争议的15亩水田的粮食补贴。三是证人赵某当庭证实李品友家现有15亩水田是1998年用3亩旱田与李凤田兑换的。四是李凤田自述98年分得2垧水田,给李品友白种1垧。五是村民的责任田都没有与村委会签承包合同。原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品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1公顷水田地,按当年土地承包价格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1公顷水田地位于永阳村北大坝东。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至2014年,该1公顷水田一直由原告耕种。这1公顷水田登记在原告土地台账上,原告享有粮食补贴。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通过土地承包的方式取得。从土地台账看,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的1公顷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耕种登记在原告土地台账上的1公顷水田,无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应予制止。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损失。损失按当年土地流转承包费市场价格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冬生、李建华立即停止侵权,将本案争议的锦山镇永阳村北“大坝东”1公顷水田交原告李品友经营管理;二、被告李冬生、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品友2015年1公顷水田承包费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李冬生、李建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出具证明三份。一是2016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有笔误,土地台账李凤田水田位置不是道下地而是大坝东。二是2015年8月2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凤田和李品友土���纠纷经村里调解曾用李品友工资于2013年给付500元2014年给付1500元,地权是李凤田的,怎么落到李品友的名下,村委会不知情。三是2016年7月2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将村民王振德交回的水田30亩发包给李凤田,李凤田享有整块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之后整块水田中的15亩在村土地台账上,登记在李品友名下,并未经村委会领导同意。一审中李品友提供的土地台账非原始土地台账,存在被篡改的情形,将本应在李凤田名下的30亩水田擅自篡改为15亩,另外15亩记载在李品友名下村委会不知情。经质证,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审法院都已经审理完毕。既然这三份证据都是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按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既然出具证明,所出具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人出庭作证此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诉人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台账篡改了,也是村委会改的。经本院审查,由于该三份证据就争议土地权属问题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土地台账记载的事实,且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台账非原始台账,存在被篡改的情形,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供王振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王将大坝东整块水田30亩交还村里,村里将这块地发包给李凤田,同时,抽回李凤田东林子旱田6亩发包给王。经质证,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该证言不能采信。经本院审查,因证人应出庭而未到庭,且其书面证言仍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变更情况,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各自名下的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登记台账》,以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己享有。该两份《台账》载明争议双方名下各有水田15亩,上诉人主张除李凤田名下15亩水田外,被上诉人名下的15亩水田也应归李凤田享有。因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品友是否依法享有其名下1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双方对两块水田各15亩且相邻并无异议,且上诉人自述李凤田15亩水田与赵春龙的土地相邻。根据李凤田土地台账所示四至看,李凤田的水田南至赵春龙,北至李品友,表明李品友在该地块不仅有地而且也与李凤田地相邻,由此证明两份《土地台账》就双方水田位置记载并无冲突,且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李品友的《土地台账》存在被篡改的情形、不是原始台账、村委会对争议水田如何落到李品友名下不知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客观性,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品友对争议的1公顷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争议的1公顷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钒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