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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振军与宁夏渝强自行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军,宁夏渝强自行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8904号原告:朱振军,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渝强自行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197号营业房。法定地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振军与被告宁夏渝强自行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朱振军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振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朱振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慧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