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咸阳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咸阳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58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某某路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70000。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246.48元(医疗费367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护理费9天×100元、交通费41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7840元);2、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的鉴定结果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结合鉴定报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二次手术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费360天×100元计36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计2700元、护理费150天×100元计15000元、残疾赔偿金8689元×20年×20%计34756元、赡养费7901元×5年×20%×1/3计26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5日,原告经任某某介绍来到被告承揽的某某大学北校区旱农平台做装修吊顶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是180元;工作期间,任某某负责施工、领工、考勤等管理,原告按照被告管理人员的要求工作。在2015年4月19日下午,原告与工友王某某一同在脚手架上用石膏板给窗帘盒上板,因王某某在脚手架东侧上石膏板时身体向南倾斜使的脚手架突然发生了移动,两人同时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原告因未有防备落地被摔坐在了地上,工友们也及时将原告送到了示范区医院救治,后又经西安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股骨胫骨骨折、右侧髂骨、髋臼及坐骨骨折,期间被告积极派人协助原告治疗,给付了含医疗费、工资等费用在内的共计40000元(其中工资2160元)。现原告遵医嘱尚处于骨折恢复期间,也不能正常工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属实,答辩人曾委托李文才支付40000元,这费用是给付的医疗费不含工资,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承担。但原告的受伤是因与另一人在玩耍时受伤,原告也有责任。对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费用8000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期限过高、应采用最低值180天并按照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3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90天每天6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4756元没有异议,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赡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40000元是否包含工资;3、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但其常年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4月5日,原告赵某某经案外人任某某介绍来到被告承揽的某某大学北校区旱农平台做装修吊顶工作,同年4月19日下午,原告赵某某与工友王某某一同在脚手架上用石膏板给窗帘盒上板时跌落受伤,当即原告赵某某被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时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日原告赵某某转至西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胫骨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并规律口服利伐沙班片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2、严禁患肢内收内旋及过度活动;3、暂时禁止下地活动,并继续行患肢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4、伤口定期清洁换药、拆线;5、术后一月内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6、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后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7月21日、10月20日、2016年2月2日及4月12日前往西安市某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8月30日前往该院复查。原告赵某某花费住院费31931.88元、门诊费3716.6元。对于住院费31931.88元原告赵某某已通过农村合疗报销8422.2元。另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0元。又查明,被告赵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母林某某,林某某生于1934年6月19日,其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赵某某和案外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杨凌示范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西安某某医院的住院病案(含门诊病历、出院证)和住院门诊、门诊票据;3、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8、原告的合疗本及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提供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其在某某骨科医院的西药费票据共计1112.5元和杨陵区某某镇卫生院的治疗费30元,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交通费票据12张,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酌定为2500元;4、陈某某和孙某某的书面证言及5、黄录全和6、任某某的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虽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但常年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系其在鉴定后的门诊复查,因其已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等申请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休息误工期需180日~360日;营养期需30日~90日;护理期需90日~150日。后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意见书做如下说明:我机构对该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对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定出一定幅度,是符合该标准原则的,具体认定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如无法认定,应以取中间值为妥。原告赵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其至今还在治疗中,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按照最长期限计算;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按照最低值计算。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结合鉴定部门的说明,确认如下:赵某某的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12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受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雇佣在干活时受伤,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对该事故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未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鉴定费3500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经核算,原告请求的2634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现确认如下:医疗费35648.48元,扣减原告已通过合疗报销的8422.2元,剩余272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精神损失费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次数酌定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186.28元。另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认为包含工资,但该收条上注明是医疗费,故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186.2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8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310元,其中被告咸阳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917元,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393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咸阳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是哪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