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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1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游莫祥、向保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莫祥,向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2民初1650号之一复议申请人:游莫祥,男,生于1965年6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申请人:向保林,男,生于1974年6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本县,现住本县。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2822民初165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游莫祥不服,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游莫祥复议称,要求依法撤销(2016)鄂2822民初1650号民事裁定书,将卡特牌挖掘机一台移交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处理。事实和理由:1、向保林采挖高岭土矿期间,无采矿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征占用林地批准手续,向保林采挖高岭土矿毁损林地合计几十亩,已构成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和非法采矿罪;2、向保林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和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是申请人扣留的挖机,根据《刑诉法》对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不应返还给向保林;3、法庭应当现场勘验面积确实向保林毁林面积已达立案标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数量、数额处罚”的规定,应当将申请人及胞弟游莫喜、黄章平、长岭岗林场和蒋仁轩集体林地毁损面积相加,作为追诉向保林的犯罪面积。综上所述,向保林无视国法,在未取得采矿证及征占用林地的情形下,非法采矿,毁损林地面积达几十亩,其非法采矿和毁损林地的工具是申请人扣留的挖机,其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不应当返还向保林,更不应当赔偿向保林挖机停工期间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线索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予以揭发和控告,向保林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其使用的挖机是否属犯罪工具,均应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来认定,而不能成为申请人采用私权利扣留他人财产的理由。故本院裁定将申请人扣留的卡特牌挖掘机返还向保林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游莫祥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陈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