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金河、刘某2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河,刘某2,李某2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汉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汉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汉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河、刘某2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河、刘某2、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孙金河因自己的承包田到期,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被告人刘某2将该承包田种植的意杨树木进行砍伐,经汉川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共砍伐杨树857株,伐倒木总蓄积95.5555立方米。而后,被告人孙金河将砍伐的树木卖给被告人李某2及蔡某。被告人李某2在收购该林木期间,于2016年6月16日中午,得知被告人孙金河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6年6月16日下午及2016年6月17日仍然继续收购被告人孙金河砍伐的林木35吨,折合蓄积2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河、刘某2、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刘某、王某1、王某2、宋某、王某3、李某、蔡某、朱某、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单据,汉川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鉴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采伐迹地示意图,汉川市林业局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司法局向本院分别提交了对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三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河、刘某2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2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金河、刘某2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但被告人刘某2的罪责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孙金河、刘某2、李某2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