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虎平与梁进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90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村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855元(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一部,价值8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代家乡景庄村村主任,2015年12月6日,原告组织村民开展村容村貌整治工作,被告无理阻拦,与原告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告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原告左腿砍伤,原告装在裤子里的手机也被砍坏。村民遂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武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因公事繁忙,遂出院。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武功县公安局代家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被告有过错。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结合武功县公安局代家派出所案件卷宗,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费用。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第1组证据和武功县公安局代家派出所案件卷宗,故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3、交通费票据三张共计300元,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三张票据均为联号,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曾两次雇车去医院治疗,故只对一张发票(发票号码:04419405)予以认定,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定。4、移动手机销售专用票一张,证明打架时损毁的手机价值为899元。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梁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2015年12月6日自己将其打伤,自己并没有打原告,只是在2016年5月份和8月份确实打过原告,所以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费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武功县公安局代家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独任审判员认为此证据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故当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费用。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代家乡景庄村委会主任,2015年12月6日下午原告作为村委会干部雇佣农用车清理村子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往村子老窑厂倾倒时,被告和其妻子一同赶往老窑厂,被告称老窑厂的土地系其所有,原告无权给自己的土地倾倒垃圾,为此被告将原告雇佣的农用车砸坏,原告在阻拦时被告将原告的左大腿部位致伤,原告遂去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此后经调解未有结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855元(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赔偿原告手机一部,价值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因倾倒垃圾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行为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并构成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应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请求,本院认定的有:医疗费895元、误工费300元(3×100元/天)、护理费180元(3×60元/天,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30元/天)、营养费60元(3×20元/天),关于交通费300元的诉请根据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认定100元;对于原告提出保留继续追偿权利的诉请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手机一部(价值899元)的诉请,因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某向原告杨某给付医疗费89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6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