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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执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常某、郭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8执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某,女,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阜城县。被执行人:郭某,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阜城县。申请执行人常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阜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郭某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壹佰零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励 纲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