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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72号原告何焕仙不服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焕仙,江永县公安局,蒲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24行初72号原告何焕仙,女,瑶族,住江永县。委托代理人何吉成,男,瑶族,住江永县。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一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蒋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蒲英珠,女,瑶族,住江永县。原告何焕仙不服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江永县公安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焕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吉成,被告江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咏、万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蒲英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2日对原告何焕仙作出江永公(允)决字[2016]第0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6年8月19日16时许,何焕仙在江永县潇浦镇允山高泽源林场刘福英家门口用扫把柄对蒲英珠的左手小臂打了一下,导致蒲英珠的左手小臂受伤红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何焕仙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何焕仙诉称,2016年8月19日16时许,原告拿一个高梁扫把在自己家门口扫卫生,不小心有点树叶子扫上路过的第三人蒲英珠的鞋子上,第三人就抓着原告的衣领,讲原告不讲良心。当时原告心平气和地跟第三人讲,不是故意的,是失错的,但第三人依然紧抓原告的衣领不放。原告讲,如再不松手就打第三人了,原告用力推开了第三人的手,后来第三人放了手就走了回家。2016年8月21日3时许,原告在蒋老师家打字牌,允山派出所民警把原告传到允山派出所,尔后又送到江永县公安局,到了景堂美村路段,用手铐把原告双手铐起,禁止原告陈述申辩。2016年8月22日,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将原告拘留了10天,并要原告交了500元罚款。允山派出所收了500元罚款后,当时也未向原告开具罚款收据或其它任何收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江永公(允)决字[2016]第0848号公安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的错误。被告民警办案主观臆断,不依法、不按程序,仅凭一面之词,不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不找双方当事人协商,想拘留谁就拘留谁,原告也是60岁以上的老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永公(允)决字[2016]第0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何焕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2、缴款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了罚款后,被告当时未开具发票,后才给了一个复印件。原告拿着复印件到纪委反映后,才给了正式票据;3、缴款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缴了罚款,被告执法随意,违反办案程序,不依法办事。被告江永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依法处罚原告何焕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4、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罚款收据;7、传唤证及家属通知书;8、对何焕仙的询问笔录;9、对蒲英珠的询问笔录;10、对刘福英的询问笔录;11、对昌丙妹的询问笔录;12、勘验笔录及照片;13、户籍证明;14、办案民警的警官证复印件;15、询问原告的视频资料(光碟)。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蒲英珠,造成蒲英珠受伤的事实,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第1、7、13、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6项,第8-12项,第14项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1-15项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7时许,原告何焕仙从外面打牌回家,看到第三人蒲英珠与其他两人在原告何焕仙家杂房前面聊天,因原告与第三人平时关系就不太好,原告不让第三人到原告家附近。随后,原告就从其家杂房门口拿了一把高梁扫把,将第三人左手小臂打伤致红肿。第三人蒲英珠系75岁老人。2016年8月22日,被告江永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江永公(允)决字[2016]和0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何焕仙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拘留、罚款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焕仙故意伤害第三人蒲英珠以及第三人蒲英珠系60周岁以上老人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江永公(允)决字[2016]和08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焕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焕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政波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杨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