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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880号原告王甲。被告薛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原告因工作关系于2000年底调到张家口市工作,与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底,原告因单位合并到张家口市工作,被告仍在康保工作。2016年1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因两地工作原因长期分居,感情逐渐淡化,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丽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