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李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添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6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慧,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添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李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慧、吴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690.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6899.84元、复利为226.68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375元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4%。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1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添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添明向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4%。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原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此外,被告还签字确认了《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声明被告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承诺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21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但自2016年5月20日起,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690.16元,利息及罚息6899.84元,复利226.6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律师费8000元。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价值171030.07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37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出账凭证、对账单、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58690.1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375元、律师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58690.1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6899.84元、复利226.68元,之后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1375元、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5元,由被告李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