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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680号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系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建瓯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无法沟通,加上被告生理上有问题,原告结婚8年至今未生育孩子,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原告与公婆同住一起,被告母亲处处为难原告,时常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动手伤及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与被告分居。为结束原、被告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建瓯市人民法院以(2015)瓯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已过一年三个月之久,期间原、被告之间仍毫无往来,陌如路人。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实际分居3年之久,在这期间双方毫无往来,夫妻至今根本毫无感情可言,这种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且分居的婚姻关系,实属死亡婚姻关系,早日解除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好处。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15)瓯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5)瓯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为促进双方和好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夫妻分居状态,相互间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经本院做工作促其与被告和好无效,故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且未提出相应主张,故相关问题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艾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