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建春与张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春,张可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18号原告:程建春,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权,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程建春为与被告张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毛芋货款人民币271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张可权向原告程建春购买了价值27166元的毛芋并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一张收据。但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建春货款2716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可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