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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丁跃武诉丁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跃武,丁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跃武,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合平,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丁跃武与被上诉人丁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初字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跃武的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丁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跃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湘0124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丁跃武向丁合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合平承担。一、一审认定丁跃武向丁合平借款280000元与事实不符,丁跃武仅从丁合平夫妻处借到270000元;二、一审认定丁跃武已经偿还给丁合平的40000元系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40000元系本金;三、一审判决要求丁跃武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未通知丁合平的丈夫张泽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五、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丁跃武一人承担错误。丁合平辩称:1、借条上明确写了280000元,银行转账270000元,在转账之前,丁跃武还欠丁合平20000元,还有10000没有打欠条;2、40000元是每个月给丁合平7000元的利息,全部是在每个月的26号、27号转账到丁合平老公卡上。丁跃武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的15000元只能证明丁跃武还钱给丁合平老公,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丁合平向一审法院请求:1、丁跃武立即偿还尚欠丁合平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9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丁跃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合平与丁跃武系同学关系。丁跃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6日向丁合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合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丁跃武2014.9.26日”。后丁跃武又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丁合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丁合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丁跃武2014.9.26日”。丁合平通过其丈夫张泽红的账号转账给丁跃武270000元,另丁合平称另交付10000元现金给丁跃武。丁合平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5%。后丁跃武还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9日通过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向丁合平丈夫张泽红的621598290960006558账号每次转账7000元,共计28000元。丁跃武在庭审中表示共已向丁合平偿还40000元本金,丁合平认可丁跃武偿还40000元,但系每月支付的利息。后丁合平多次找丁跃武催收,丁跃武至今仍未偿借款,遂诉至该院,酿成纠纷。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丁合平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丁跃武偿还丁合平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丁跃武对此无异议,且当庭表示愿意放弃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另丁合平述称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多次向丁跃武催要借款,丁跃武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丁合平与丁跃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跃武向丁合平借款280000元属实,丁跃武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丁合平要求丁跃武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从丁跃武每月按时支付的金额与丁合平述称口头约定月利息的标准基本吻合,作为大额债务丁跃武未能向该院提供所借款项无需支付利息的证据,故丁跃武称所偿付4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丁合平不要求丁跃武按照月利息2.5%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98000元的请求,丁合平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丁跃武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丁跃武提出的80000元借条中预付了10000元利息的意见,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丁跃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丁合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丁跃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丁合平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丁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丁跃武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本金为280000元还是270000元的问题。丁跃武与丁合平之间原系同学关系,加之从丁跃武二审提交的证明来看,丁跃武与丁合平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所以不排除在2014年10月24日出具金额为80000元借条之前出借人丁合平就已经通过现金或者其他方式向借款人丁跃武支付了10000元的借款本金这一事实。而且正因为双方之间的同学关系,所以发生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一般的利益问题,往往还包含有帮助、友谊及包容,所以此类借贷关系可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会出现一些小偏差,原审法院以最后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借条金额28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妥;二、关于已经偿还的4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丁合平与丁跃武所签订的两张借条上就利息部分未作约定,丁合平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2.5%,但丁跃武予以否认。丁合平一审举证称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丁跃武每月向其支付7000元利息,与丁合平述称口头约定月利息的标准2.5%基本吻合,故原审认定丁跃武偿付4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妥。一审中丁合平请求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丁跃武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后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是否要通知丁合平的丈夫张泽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张泽红作为本案债权人的丈夫,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仅为代为收付款的介质,与本案的实体审理无任何关系,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故一审未将其列为原告程序上并未有误。综上,上诉人丁跃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丁跃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