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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0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琼与李大勇、姜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琼,李大勇,姜丽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6066-1号原告:高琼,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勇,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姜丽娜,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琼与被告李大勇、姜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高琼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琼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琼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高琼负担。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