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霞、温天伟诉被告温长存、王桂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霞,温天伟,温长存,王桂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648号原告:陈玉霞。原告:温天伟(原告陈玉霞儿子)。原告温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杨丹,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长存。被告:王桂芝(被告温长存妻子)。原告陈玉霞、温天伟诉被告温长存、王桂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原告温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鹏、杨丹,被告温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霞、温天伟诉称:原告陈玉霞系案外人温昌武之妻,原告温天伟系温昌武之子。2016年7月30日中午,温昌武接到被告温长存电话,让其去帮助被告家修理房屋(支房屋横梁)。下午约13时,在给房屋支横梁的过程中房屋突然坍塌,温昌武被主横梁直接砸于腹部埋于土下,另一帮工村民温天广身体也受到了损伤。事发后,温昌武经附近村民救出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建平县喀喇沁医院后又转至朝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1日凌晨3时死亡。原告温天伟之父温昌武出于情义帮助被告家修缮房屋,而死亡本身就是一件无比悲痛之事,而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却又遭受被告各种理由的推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温昌武医疗费30700.26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共计371911.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长存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我承担不起,在这期间我也支付过一些费用,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事情的经过是,事发的前几天温昌武说要借锯使,我家房子被雨水浸了需要修房子,当天我给温昌武打电话,我说帮我修房子来也正好借锯。温昌武来借锯那天正好锯也在要修的房子里呢,我就让他帮着看看房子怎么修,我问他有危险吗,他说没有危险能躲开,就是俩人修不了,得再找一个人,我就去找的温天广。我们三个修理房子的过程中缺一块板,我去找板之前告诉他俩注意点我就往外走,快到门口的时候房子就塌了,当时我就不省人事了,后来人们给我挖出来的。被告王桂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玉霞的丈夫系案外人温昌武(已去世),温昌武与被告温长存系堂叔伯兄弟关系。2016年7月30日中午,被告温长存给温昌武打电话让其帮忙修理墙体被雨水浸湿的西小房(土坯结构),温昌武到达二被告家后,被告温长存又找来同村村民温天广前来帮忙修理房屋。被告温长存和温昌武、温天广在给房屋支横梁过程中,该房屋坍塌,温昌武被主横梁砸中腹部受伤,被告温长存和温天广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温昌武受伤后,被送往建平县喀喇沁镇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1667.12元;后温昌武于当日转入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033.14元。2016年7月31日凌晨3时左右,温昌武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日,温昌武被火化,期间,被告支付丧葬费1.5万元。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建平县公安局喀喇沁派出所温昌武死亡时间调查材料1册,原告提交的诊断书1份、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6页、建平县喀喇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张、互助金收据6枚、温昌武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证明材料1份、证实1份、二原告和温昌武的户口信息和身份证材料1份、录音光盘1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温昌武和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温昌武因帮工死亡,温昌武的配偶陈玉霞、儿子温天伟作为温昌武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温长存找到温昌武修缮土坯房并因房屋倒塌导致温昌武受伤致死,对此,二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温昌武在帮助温长存修缮房屋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9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支付的温昌武医疗费30700.26元的90%,即27630.23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数据》中确定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和“丧葬费26729元”,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支出的丧葬费26729元的90%,即24056.1元,应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温昌武的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的90%,即217026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应该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长存、王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霞、温天伟主张的医疗费27630.23元、死亡赔偿金217026元、丧葬费240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308712.3元(履行时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玉霞、温天伟要求被告温长存、王桂芝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二原告负担344元,由二被告负担3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