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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亚洲诉于海丽、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洲,于海丽,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545号原告:谢亚洲,男,汉族。被告:于海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春,男,汉族。原告谢亚洲与被告于海丽、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6361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海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60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亚洲、被告于海丽及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海丽发生多次民间借贷往来,应被告于海丽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2004年10月25日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于海丽卡号为6229760751100057998的账户内分别存入1万元及6500元,于2014年9月5日存入被告张建春卡号为6229760551101306968的银行账户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海丽未及时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返还借款6.65万元,被告张建春对其中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海丽原审答辩称:被告于海丽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委托理财关系;原告转入张建春账户的5万元,张建春已经给付被告于海丽,于海丽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剩余1.65万元,请求核实证据。被告于海丽在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原告谢亚洲作为金融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于海丽吸纳闲置资金进行个人贷款从中渔利,自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10月15日,共接收被告于海丽款项48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3月17日,原告共返还于海丽39.49万元,其中包括涉案5万元,该项汇款行为系还款行为,其余1.65万元是原告向于海丽支付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亚洲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于海丽的银行卡账户内分别存入资金1万元及6500元,合计1.65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于海丽指定的被告张建春的银行卡账户存入资金5万元;被告于海丽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银行卡账户汇入资金3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谢亚洲的银行卡账户汇入资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卡明细账查询回单、尾号222的银行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只能证明原告谢亚洲与被告于海丽就5万元资金往返流动的情况,原告主张流向于海丽的5万元为借款,但除了金融凭证以外无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于海丽反汇给原告的5万元,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系偿还其他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于海丽的银行卡账户存入资金共1.65万元,被告于海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银行卡账户汇入资金3万元,二人均主张自己的给付是出借行为,对方的给付是还款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债权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于海丽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二人均主张自己通过金融机构向对方付款的行为是出借行为并产生相应债权,对方的反向给付是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在仅有金融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相关资金流动事实为借款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告就借款债权的主张应当承担继续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亚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谢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立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