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冉清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冉清花,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冉清花,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9-15。法定代表人:徐洪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冉清花、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清花、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冉清花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本金49710.17元,手续费2449.98元,利息4857.13元,滞纳金1268.47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利息以当期应还分期资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5%计算,手续费按月分期以408.33元计算,合计不超过36期);2.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冉清花所有的渝HF72**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冉清花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冉清花提供贷款14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还贷36期。被告冉清花以其购买的渝HF72**东风日产车辆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被告冉清花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冉清花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故诉至本院。被告冉清花、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冉清花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冉清花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并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载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随后,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冉清花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银行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现持卡人使用分期资147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手续费费率为10%,手续费金额14700元,分期期数36期。2.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贷款人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4.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5.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认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约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47000元。后双方办理了被告冉清花用于抵押的渝HF72**东风日产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冉清花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9710.17元、逾期分期手续费2449.98元、滞纳金1268.47元、利息4857.13元。审理中,对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请求,原告明确为利息以尚欠本金49710.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4857.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49710.17元计收5%。本院认为,被告冉清花、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冉清花、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冉清花使用金穗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原告分期偿还,双方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冉清花未按约偿还分期资金,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计入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冉清花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710.17元、分期手续费、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以及从2016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复利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尚欠本金49710.17元的5%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结合被告的实际欠款情况,原告已经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复利、手续费,再行计算滞纳金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成立并且有效,该保证期间也未经过。同时,担保借款合同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如何实现担保物权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可以就实现担保物权不分顺序,故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冉清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冉清花自愿以其名下的渝HF72**东风日产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9710.1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分期手续费2449.98元(之后的手续费按每月408.33元计算,合计不超过36期)及滞纳金1268.47元;二、被告冉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4857.13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49710.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44857.1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冉清花名下的渝HF72**东风日产牌汽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冉清花的前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06元,由被告冉清花、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邓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