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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从与覃雯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从,覃雯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710号原告覃从,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如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雯鹤,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覃从诉被告覃雯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承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国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作、被告覃雯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从诉称,被告覃雯鹤原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信用社职员,原告2015年3月16日到东兴信用社存款时,被告对原告说“现在存款也没有什么利息,不如将钱借给我,我每年定期给你一定利息”,原告念在与被告也较为熟悉,且被告又是信用社职员,便将带去的现金全部借给被告,被告立有借据为凭,约定2016年3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偿还了2000元,余下210000元限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并承诺今后适当补些利息。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从对其陈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覃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覃雯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覃雯鹤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还于2016年4月3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所以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205000元。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被告只应按实际尚欠的数额偿还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雯鹤原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信用社工作人员,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东兴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被告在接待原告办理业务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惑,说服原告将212000元借予被告。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12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写下借据为凭,借据上载明“今借得东兴街道覃从老板娘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00),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到期本人保证按时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仅偿还了2000元,余款210000元限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另立借据为凭。其后,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余款直至借款到期也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2016年8月3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覃雯鹤向原告覃从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雯鹤向原告借款212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偿还了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212000-2000-5000=20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仅仅约定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或利息数额,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雯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从借款205000元;驳回原告覃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覃雯鹤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44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承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国座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