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琼连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连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绰号“赤三”、“三姐”,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6年7月2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林明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琼连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吴琼连吴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雷州市唐家镇镇北街唐家人民法庭对面的发廊内,容留发廊员工黎某2、豆某英豆某等人以按摩为名从事卖淫活动。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琼连吴某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琼连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三年前,被告人吴琼连吴某在雷州市唐家镇镇北街唐家人民法庭对面经营一无名发廊,从事经营按摩服务。于2016年7月,该发廊员工黎某2、豆某英豆某等人以按摩为名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吴琼连吴某则为卖淫活动提供房间及避孕套,从中每次收取费用人民币30元。于2016年7月26日,豆某英豆某先后两次在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经营的发廊内卖淫,并获取牟利人民币150元。黎某2于2016年7月的某一天在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经营的发廊内向嫖客庄某卖淫后,又于同月27日晚上10时许,再次在该发廊内向嫖客庄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避孕套3只、登记簿1本、现金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避孕套3只、登记薄1本、现金人民币11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黎某1、李某、王某、周某、彭某、陶某、黎某2、庄某、豆某英豆某、冯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的供述及辩解;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琼连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琼连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犯容留卖淫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琼连吴某能当庭认罪,如实地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琼连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林明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