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国,王绍新,王天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刘志国,男,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绍新,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执行人王天志,男,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复议申请人刘志国因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法院)作出的(2016)吉0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法院认为,本案已经执行终结并已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异议人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故西安法院作出(2016)吉0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刘志国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刘志国称:一、西安法院对未查封的房屋作出执行裁定是无权处分;二、被执行人王天志自愿将25.22万元用于确权房屋缴纳税费是恶意串通行为;申请执行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执行回转;三、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动产不需要缴纳税费;四、西安法院终结执行本案后,又继续查封确权房屋是否合法;五、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合法性。综上,请求对西安法院(2016)吉0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绍新诉被执行人王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1)辽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一、被告王天志欠原告王绍新借款100万元,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为10万元;2011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款项被告王天志于2012年10月6日前还清。二、被告王天志负担受理费、保全费18,800.00元。另诉讼期间,西安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保全查封了被告王天志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8(Y8)栋109室的房屋一栋。申请执行人王绍新于2012年10月16日向西安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西安法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天志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92.64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王天志截止2013年8月5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绍新借款本金、利息、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和申请执行费共计167.42万元;二、被执行人王天志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8(Y8)栋109室的房屋一栋交申请执行人王绍新所有,用于抵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王天志无条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三、该房屋截止2013年8月5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87万元,申请执行人王绍新自愿代偿;四、该房屋评估价值192.64万元与截止2013年8月5日应偿的债务167.42万元的差价25.22万元作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税费;不足部分由申请执行人王绍新承担;五、被执行人王天志及家属尚未找到居所前,申请执行人王绍新同意其借住该房屋至2014年8月5日;逾期仍不搬迁,申请法院强制迁出;六、如被执行人王天志在2014年8月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绍新2**.42万元(包括借款本息及费用167.42万元、借款10万元和代偿银行贷款本息87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将该房屋恢复过户到被执行人王天志名下,并承担一切过户税费。七、被执行人王天志于2013年8月5日前将抵债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绍新,并将个人物品搬出。2013年8月6日,西安法院作出(2012)辽西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天志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8(Y8)栋109室的房屋依照评估价192.6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绍新抵偿本案的债务167.42万元,尚有25.22万元差价款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同日,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西安法院作出(2012)辽西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裁定(2011)辽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4年12月2日,因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开发公司不能办理确权房屋的过户手续;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院轮候查封了该确权房屋。申请执行人王绍新申请西安法院继续查封确权房屋,以排除其他法院的查封行为阻碍确权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西安法院依法继续查封了该确权房屋。2015年5月12日,复议申请人刘志国向西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处置所得有剩余,请求将25.22万元差价款执行回转给复议申请人刘志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王天志拖欠复议申请人刘志国的债务。2015年5月28日,西安法院作出(2012)辽西执异字第9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志国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刘志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辽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案已经执行终结,西安法院立案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西安法院(2012)辽西执异字第9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西安法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16)吉0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刘志国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刘志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一、西安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保全查封了被告王天志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8(Y8)栋109室的房屋一栋,有房产登记管理机构签收的送达回证为证,不存在复议申请人刘志国所称西安法院未查封该房屋的情况;二、被执行人王天志所有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92.64万元,截止2013年8月5日该房屋尚欠银行抵押贷款本息87万元、拖欠申请执行人王绍新借款本金、利息、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和申请执行费共计167.42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必须优先清偿银行的抵押贷款本息87万元,剩余105.64万元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王绍新的债权,显然,剩余105.64万元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王绍新的全部债权;西安法院(2012)辽西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中“一、将被执行人王天志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877号8(Y8)栋109室的房屋依照评估价192.6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绍新抵偿本案的债务167.42万元,尚有25.22万元差价款,该差价款将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的表述,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确权房屋的整体价值;二是为了落实确权房屋过户税费纳税责任的问题。虽然该裁定论理不充分、表述不准确,但不存在申请执行人王绍新不当得利和执行回转的情况。三、依照税收法律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复函、批复,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涉及不动产拍卖、变卖和抵债的情形,应当按销售不动产依法交纳相关税费,并非复议申请人刘志国所称不需要交纳相关税费。四、2013年8月6日,西安法院将抵债房屋确权给申请执行人王绍新后,王绍新依约定履行了清偿该房屋银行贷款本息87万元的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单独多次到开发公司及房屋登记机关要求办理该确权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开发公司提供的手续不完备,导致该确权房屋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与西安法院执行程序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执行程序未终结。五、2014年12月2日,因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暂时不能办理确权房屋的过户手续;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法院轮候查封了该确权房屋。申请执行人王绍新无奈,申请西安法院继续查封确权房屋,以排除其他法院的查封行为阻碍确权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西安法院依法继续查封了该确权房屋不存在违法行为。六、申请执行人王绍新与被执行人王天志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交付确权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的方式和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终结执行本案。西安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辽西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终结。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本案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七、复议申请人刘志国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使在执行终结前提出亦为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排除执行异议,即刘志国不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只能适用民诉法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八、西安法院对查封在先的执行标的依法处置,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行标的所得在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无剩余所得清偿复议申请人刘志国的债权,故该异议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复议申请人刘志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安法院(2016)吉0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虽然存在论理不充分、审查超期限的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国的复议申请,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相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