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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谢定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谢定法,金仙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020号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巴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新万水机电市场2区**号。经营者:金仙香,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南堰新万水机电市场2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定法,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仙香,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经营者,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金仙香、谢定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的经营者金仙香、被告谢定法、金仙香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7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计30000元到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金仙香、谢定法、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发生胶带买卖业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系被告金仙香、谢定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而被告金仙香、谢定法系夫妻关系。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720元未付。2014年3月22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2772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金仙香、谢定法辩称,一、被告金仙香、谢定法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起诉时应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被告。因此,金仙香应列为被告,谢定法既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仅仅是在欠条上代为签字,不应成为被告;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事实经过,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做PVG输送带生意,被告有了订单就找原告定制,然后开出发票,等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3年前,两笔交易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及时结账,并无拖欠。本案是原告2013年9月11日开出的发票,被告向原告购买PVG输送带,2100米总价值332720元,这次因消费者煤焦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到场付款迟延。等待煤焦公司付款期间,在2013年10月,因产品质量问题,临县胜利煤焦有限公司通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刘建柱和煤焦公司一起现场查看、检验,并确认了400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调换货物,原告答应,但迟迟没有兑现。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货物时,被告在2013年底用自己的承兑汇票付款100000元,仍欠原告23272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第二次支付5000元货款。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明确告知不赔偿出现质量问题的400米货物,无法支付货款。原告许诺被告写下了欠条,然后赔偿400米的货物,此后被告数次催促原告赔偿、更换400米输送带,均没有结果。原告的不诚信导致煤焦公司和刘建柱拒绝支付货款,并不再向被告购买任何产品,被告因此无法支付货款,现在煤焦公司扣除被告货款159600元,刘建柱以被告造成损失扣除了被告货款200000元。2、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交易未付款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时效认定的司法解释》法复[1994]3号的法律规定以及上述事实经过,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货款和产品质量赔偿应当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质量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不仅第一时间及时通知了原告,而且已经在第一时间会同消费者、原告一同进行了现场考察认定,原告也已经承诺赔偿。原告因为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抵销;四、刘建柱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本案是原告、被告、刘建柱、煤焦公司连环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纠纷引起的三角债务关系,请求刘建柱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诉的解决,依赖于被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的解决,依赖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义务的认定。在本案的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原告向被告、刘建柱、煤焦公司出售不合格商品给其造成了损害,而原告拒绝赔偿质量问题400米输送带,导致煤焦公司不支付刘建柱、被告货款,从而引起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追加刘建柱参与本案的诉讼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及时地化解民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定法与金仙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金仙香系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的经营者。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金仙香开始发生胶带买卖业务。2013年3月25日,被告金仙香作为经营者,成立了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期间,双方一直存在着胶带买卖业务。201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谢定法、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青州合力郝孟蕾输送带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23272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方支付了原告5000元货款,尚欠2277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2014年2月18日被告谢定法、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1日)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即使从被告方在2014年3月22日支付了5000元后起计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通过提交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郝孟蕾与被告金仙香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谢定法、太原市晋源区平安机电经销处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而且该份录音材料也未显示具体的协商时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