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洪云与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云,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申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877号原告:刘洪云,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张龙乡南羊坞村。法定代表人:田满长,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美林,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潭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华山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原告刘洪云与被告申美林、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云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云诉称,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申美林驾驶的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公路静海区唐官屯镇靳官屯村路口,其车右前角撞前方顺行宋炳宏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宋炳宏及其乘车人房兆慧、刘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炳宏、房兆慧、刘洪云不负事故责任。另,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953.32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具体交强险份额由法庭合理分割。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承保车辆驾驶人属于A2驾驶证准驾车型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2款5项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偏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警队指定医院证明信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有异议。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住院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美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申美林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申美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申美林驾驶的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公路静海区唐官屯镇靳官屯村路口,其车右前角撞前方顺行宋炳宏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宋炳宏及其乘车人房兆慧、刘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静公交认字2016(191603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炳宏、房兆慧、刘洪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挫伤。支付医药费2953.32元。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假30天。另查明,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申美林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申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损失,因被告申美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洪云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依申美林持有A2驾驶证准驾车型在实习期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免赔事项未对投保人重点说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洪云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依治疗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3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申美林与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云误工费2164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100元,计44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云医疗费2953.3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