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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展恒、吴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展恒,吴莲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X17660013K。负责人:汤典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展恒,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莲珍,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陈展恒、吴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2027.98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6年8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业务,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59000元,期数为36期,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约定采用月均等额法偿还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展恒、吴莲珍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同意提供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就该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依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1。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陈展恒、吴莲珍,但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6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02.73元,手续费1801.8元,利息2585.26元,滞纳金938.19元,合计22027.98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6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陈展恒、吴莲珍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收据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借款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59000元,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027.98元,其中本金16702.73元,手续费1801.8元,利息2585.26元,滞纳金938.19元;3.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讼中,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同意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的申请后,向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签订编号为JG8EJA2013141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购车分期额度为5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490元;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被告陈展恒、吴莲珍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双方还约定,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同日,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又与原告签订编号DG8EJA2013141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展恒、吴莲珍以其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X×××××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的申请,于2013年5月6日向其发放了贷款59000元。后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2.73元、手续费1801.8元、利息2585.26元、滞纳金938.1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被告陈展恒、吴莲珍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59000元,但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陈展恒、吴莲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2.73元、手续费1801.8元、利息2585.26元、滞纳金938.19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展恒、吴莲珍予以偿还,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主张对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计收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复利、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2016年8月7日后的滞纳金及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陈展恒、吴莲珍自愿以其购买的粤X×××××号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提供抵押担保的粤X×××××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展恒、吴莲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借款本金16702.73元、手续费1801.8元、滞纳金938.1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8月6日为2585.26元,从2016年8月7日起以16702.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陈展恒、吴莲珍所有的粤X×××××号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计17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展恒、吴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