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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傅大明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大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063号原告傅大明。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徐松峰,该公司合规管理部总经理。原告傅大明诉被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淦,被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徐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大明诉称:原告与郑淑兰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去世,生前郑淑兰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款业务,至2014年8月19日止本息合计25702.3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金25000元以及从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存单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农商行辩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的利益,但是因为原告支取被继承人郑淑兰的存款时,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其是郑淑兰的唯一继承人。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储蓄机构出示公证处出具的继承遗产证明书等材料,因为原告未能出具,因此被告未能办理支取手续。经审理查明:傅大明与郑淑兰于2012年5月16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郑淑兰,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道太阳社区××组,1960年1月1日从山东省掖县迁入齐齐哈尔市。登记时期为2000年7月26日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郑淑兰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心肌梗死)去世。郑淑兰生前于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分别存款5000元、5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存款种类为个人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到期自动转存。海安县南城街道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傅大明与郑淑兰于2000年8月经陆忠元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两人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自2000年8月以来村组分工干部及傅大明邻居没有看见郑淑兰的父母及任何子女来过。郑金成(原告自称郑金成系郑淑兰弟弟,未到庭)出具证明称:郑淑兰上无父母,下无子女。证人赵某、韩某出庭作证称:“我们均系傅大明邻居,自从郑淑兰到傅大明处生活以来,从未看见郑淑兰的父母及子女来过。”为查明郑淑兰的法定继承人情况,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向郑淑兰身份证登记住址所在××黑龙江省××区民航路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郑淑兰的社会关系(主要为父母、子女情况,以及郑淑兰的婚姻情况),但该所未予以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傅大明提供的结婚证、郑淑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银行存款查询明细、海安县南城街道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金成的书证、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协助调查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淑兰与农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存款人郑淑兰死亡后,郑淑兰的个人银行存款按法律规定,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的存款为其生前个人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2013年9月19日的存款,系郑淑兰与傅大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淑兰死亡后,该存款一半归傅大明所有,一半作为郑淑兰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郑淑兰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傅大明,故郑淑兰的银行存款中属于遗产部分应由傅大明继承。本案判决后,如有郑淑兰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出现,可向傅大明主张权利,行使继承权。原告傅大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淑兰在被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9月19日分别存入5000元、5000元、15000元,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利率按照存单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确定),由被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大明。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