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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号南滨国际金融大厦19层、22层。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烈宗,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中,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桂凤,女,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春,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系吕桂凤丈夫之兄,一般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桂,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桂凤、原审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国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桂凤负担。事实和理由:1.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刘光荣生前投保的保险的保险人为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而不是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责任条款对吕桂凤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本人已经了解并充分理解所投保的泰康借款人义务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他应知事项”,并有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保险单客户联背面的投保须知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意外伤害等定义。3.受益人应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益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意外伤害死亡的责任,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规定。4.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及时通知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由此导致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无法进行调查,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一审未查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的事实,一审判决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40000元,一审判决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向吕桂凤支付保险理赔金40000元以外的利息部分,已经超出了保险金额。吕桂凤辩称:借款人刘光荣在兴国县信用联社办理借款过程中已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保险,并已支付保险费。借款人刘光荣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意外死亡,泰康保险公司应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维持一审判决。兴国农信社辩称:刘光荣向兴国农信社借款4万元,并于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刘光荣意外死亡后,吕桂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原审将借款纠纷和保险纠纷合并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告知刘光荣,并作出解释和说明。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驳回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兴国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桂凤归还兴国农信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吕桂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吕桂凤的丈夫刘光荣向原告兴国县信用社联社下属潋江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4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吕桂凤向原告承诺,本人与刘光荣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于2014年5月4日向贵社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2年,在贷款期间,本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严格执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2014年7月4日刘光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4万元,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5年6月30日刘光荣提取了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76%。刘光荣为上述借款与第三人签订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刘光荣,投保范围为贷款人受益金额为本人出险时的实际欠款本息,保险责任范围为被告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第三人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刘光荣与第三人约定,一切保险责任均以《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给付投保单和保险单,第三人未交付被告《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年7月22日晚上11时左右,刘光荣在家洗澡时撞到门上后死亡,第二天火化。刘光荣死亡后其家属不知刘光荣生前已投保了《泰康人寿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2015年9月份催收借款利息时,得知刘光荣已经死亡,并告知被告吕桂凤,刘光荣生前已投保了《泰康人寿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第三人在兴国县的办事机构申请理赔,第三人的下属机构赣州中心支公司下达拒付保险金的通知书,该通知没有说明任何拒赔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光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提款通知书证实,原告与刘光荣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笔借款被告吕桂凤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吕桂凤是适格的主体,刘光荣去世后,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吕桂凤承担。第三人提出,本案是借款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有牵连,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光荣与第三人签订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借款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第三人承担出险时所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刘光荣出险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理赔,第三人的拒赔通知书中没有写明拒赔的理由。被告提出刘光荣意外死亡,第三人拒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光荣死亡不是意外死亡的证明,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除”和“保险责任”中的意外伤害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人“责任免除”和“保险责任”的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刘光荣出险后,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桂凤返还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7.76%计算,2016年6月30日起按11.6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被告吕桂凤支付保险理赔金40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兴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吕桂凤与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本院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刘光荣与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在刘光荣死亡后,吕桂凤提出理赔申请时,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因此,可以认定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本案理赔事宜交由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处理。一审判决将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虽然刘光荣在《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上签名,但关于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等条款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须知》在《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签字页的背面,《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则另页说明且没有刘光荣的签名,《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上的“本人已经了解并充分理解所投保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他应知事项”并非刘光荣所书写,而系打印的格式条款,且没有通过字体加粗以及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提醒注意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吕桂凤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主张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光荣是否意外死亡的问题。吕桂凤陈述刘光荣系晚上在家洗澡时意外死亡,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而且在拒赔通知书中也未告知吕桂凤拒赔理由及要求吕桂凤提供刘光荣系意外死亡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因刘光荣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是否承担超出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问题。《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人受益金额为本人出险时的实际欠款本息,且以保险金额为限”,故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应承担40000元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承担超出40000元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关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超出保险金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吕桂凤支付保险理赔金40000元;三、驳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