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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6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赵东强(实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海陵区。法定代表人:石玉华。被执行人: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远。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食品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日昇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两被执行人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泰山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178253元(本金500万元,利息178253元,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95947元、诉讼费49419元。因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7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被执行人江苏日昇昌���保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有大额的银行存款,但被执行人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016年7月19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泰州浩润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在海陵区农业开发区站北路有房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0月26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因自己正在就还款事宜与被执行人协商,对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均暂不申请处置,并申请撤回了对本案的执行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处置上述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以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0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洁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