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段小春与程经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春,程经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113号原告:段小春,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陈启风(实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经桥,男,生于1988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建始县人,现住湖北建始县。原告段小春诉被告程经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陈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经案外人彭孝钰介绍为被告与彭孝钰等合伙经营的小时代西餐厅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28万余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23万元即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段晓春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注:装修款及工程垫付款。”欠条出具后,被告长期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及工程垫付款23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小时代西餐厅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完毕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28万余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23万元支付余款。被告为此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段晓春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注:装修款及工程垫付款,程经桥,2015.12.31。”欠条出具后,被告仍长期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段小春曾用名段晓春。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既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确认欠款金额,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及垫付款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装修及垫付工程款23万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经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小春装修款及工程垫付款23万元。二、被告程经桥对上述款项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段小春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程经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