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侯利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侯利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145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梅、侯泽英,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康,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施东。原告刘广东诉侯利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梅、被告侯利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内借款本金共计43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1744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以上两项共计610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来购买材料;利率为1%/月,采取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偿还本息额8100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共八个月;原告代被告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服务费62400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付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太谷县支行62×××12账户内,该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及罚息。另被告承诺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交纳借款保证金12000元;若被告不能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偿还借款本息,则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2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36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侯利康辩称,被告一共向原告借了60万元,实际收到本金525600元。还了两个月,每月81000元。原告2014年夏天曾经派人去厂子里要了一次钱,被告给了原告现金3万元。到2014年冬天被告又通过转账还了原告2万元。共计偿还了212000元。所借款项用于山西胡兰利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粉条,被告侯利康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后半年该公司倒闭了,就没有能力再还。认可现尚欠原告436000元,但目前还不了。关于原告按照24%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只同意偿还本金。原告刘广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20579的《借款协议》。2、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部分借款本金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62400元,剩余借款本金付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2账户内。3、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8期,每月20日偿还本息合计81000元。证据四、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据五、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方式。证据六、《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并约定冠群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由被告支付服务费62400元,该服务费由原告代付。证据七、委托扣款授权书原件一份。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被告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费用。证据八、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256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九、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第三条、《信用咨询及服务管理协议》第三之约定代被告支付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62400元。证据十、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0万元。被告侯利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十无异议,是被告所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侯利康并不认识。2014年2月21日,被告侯利康(甲方)与原告刘广东(乙方)签订合同编号11020579的《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并履行地太原鑫茂大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6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偿还本息81000元,分8个月还清;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62400元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发生争议,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被告侯利康作为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就该笔借款由借款人侯利康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62400元,该款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2%(12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该保证金原告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60万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2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侯利康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生效,并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本金。本案原、被告并不相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办理借款事宜,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中介服务费以及保证金,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低于借款本金,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故本案应以原告实际交付数额5256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可计算出借期内月利率为1%。借期8个月的利息按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25600元计算为42048元,被告应偿还借期内本息共计567648元。被告已偿还21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月定额还本付息,故认定该还款数额为已偿还定额本息(本金196296元、利息15704元)。从被告应还本息567648元中扣除被告已还本息212000元后,确认被告尚应偿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为355648元(本金329304元、利息26344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一并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利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29304元及借期内利息26344元。二、被告侯利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含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329304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4元减半收取4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利康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艾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