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璧山区国树建材厂与李国,杜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国树建材厂,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191号原告:璧山区国树建材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安乐村*组。经营者:张传刚,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国,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璧山区国树建材厂(以下简称国树建材厂)与被告李国、杜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国树建材厂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杜权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对原告国树建材厂与被告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树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支付原告货款53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3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国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于2014年5月30日和6月21日在原告国树建材厂处购买卷材及垫支运费共计5365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树建材厂原名璧山县国树建材厂,2014年10月29日,国树建材厂名称由“璧山县国树建材厂”变更为“璧山区国树建材厂”。被告李国在原告处购买卷材,2014年9月28日,被告就尚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璧山县国树建材厂(黄代军)卷材款伍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53650元正)……此款在2014年10月20日支(之)前必须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给付原告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向原告国树建材厂出具欠条,载明欠卷材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卷材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国树建材厂卷材款536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3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国负担(此款原告璧山区国树建材厂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