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许育林、王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许育林,王少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刘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育林,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少如,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许育林、王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许育林、王少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案涉法律文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许育林、王少如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成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育林、王少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和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2453.93元;2.判令许育林、王少如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3.许育林、王少如承担律师费5130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农行成华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许育林、王少如因生产经营向农行成华支行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育林、王少如向农行成华支行借款160万元,由许育林、王少如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以许育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3层1303号、14层1403号、15层15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成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许育林、王少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许育林、王少如的行为侵犯了农行成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许育林、王少如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许育林、王少如作为申请人填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农行成华支行申请生产经营贷款,并以许育林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3层1303号、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4层1403号、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5层15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王少如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声明王少如与许育林为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为案涉的16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7日,贷款人农行成华支行与借款人许育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包括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其他等内容;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借款有效期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4月16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通用条款2.1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合同约定借款人还款账户账号为6228460468002887571,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许育林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3层1303号、14层1403号、15层1503号房屋作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2014年3月31日,许育林签订《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前述三套房屋因案涉借款进行抵押。许育林、农行成华支行对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4月21日,农行成华支行将160万元借款转入许育林名下的账号。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许育林尚欠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2453.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欠款明细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成华支行与许育林、王少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农行成华支行按约履行向许育林出借16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许育林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少如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对许育林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农行成华支行要求许育林、王少如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育林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农行成华支行签订了案涉合同,以许育林所有的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成华支行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对农行成华支行要求确认许育林用于抵押的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成华支行所诉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育林、王少如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育林、王少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于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474.92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和罚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对登记在许育林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3层1303号、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4层1403号、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99号1栋15层15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支付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34元,由许育林、王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人民陪审员 宋家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