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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杰堂与杜世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堂,杜世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楠,居民。上诉人王杰堂因与被上诉人杜世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城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杰堂与被上诉人杜世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杰堂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城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杜世楠将其出售给上诉人的楼房所附带的草屋交付给上诉人或返还价款8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4、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商人购买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招远市北园路98号住宅2号楼231号楼房一处。2014年1月2日,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购楼款165000元,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将楼房交给上诉人。事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在出售该楼房前已将附带草屋出卖给同一小区的其他23家住户作为通道,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楼房应该附带的草屋。被上诉人杜世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杰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世楠将招远市北园路98号住宅2号楼231号楼房的草屋交付给王杰堂或者返还价款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世楠原有位于招远市北园路98号住宅2号楼231的楼房一处。2013年4月,杜世楠与招远市针织厂有限公司及部分家属楼居民分别签订了开门通行的临时性协议,杜世楠将其房屋原附带的小草屋与他人建设的草屋互换,由同意共同出工出钱的住户,将换得的草屋重新建设后开通外出通道。2013年12月23日,王杰堂与杜世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杰堂购买杜世楠的该处房屋及附属小草屋,其中协商小草屋时,杜世楠提供了两个让王杰堂选一个,王杰堂选择了过道这个小草屋。2014年1月2日,王杰堂付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杜世楠将楼房和改造后的过道草屋交付给了王杰堂。从王杰堂提供的其新办的房产证附带的宗地图显示,杜世楠交给王杰堂的草屋属于合法建筑。2015年10月26日,王杰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王杰堂提供了其租用位于招远市河东路388号怡水花园26号楼1号车库的合同,月租金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杰堂与杜世楠签订的房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附带的草屋系双方认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杰堂要求杜世楠给付其他草屋或者返还草屋价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杰堂在购买房屋时已知草屋改为公共通道,其购买后可能无法正常存放物品,其仍接受该草屋,且其在他处租用的是车库而不是草屋,故其要求杜世楠赔偿损失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杰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杰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杰堂提供了涉案草屋的现状照片,该照片显示涉案草屋改造的公共通道已被因案外人修建的砖墙封堵,无法继续作为通道使用。王杰堂认可其接收涉案草屋时,草屋装置有防盗门,但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防盗门被拆卸。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已得知涉案草屋被改造为公共通道,并予以接收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现又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草屋或返还价款8000元,并赔偿经济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杰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杰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