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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春强与曹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强,曹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031号原告:陈春强,男,1966年1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徽州区。原告陈春强与被告曹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安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曹安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曹安华支付借款300万元整。之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曹安华最终于2015年5月26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陈春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特立此据。”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曹安华至今未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曹安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2-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曹安华向原告陈春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安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给原告陈春强;二、被告曹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春强【计算方法: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曹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