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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笃信与张琼、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笃信,张琼,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851号原告:侯笃信,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法定代表人:简兴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磊,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笃信与被告张琼、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笃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柯平、黎万勇,被告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笃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张琼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川开公司将被告张琼持有的捌万元股权(占总股本0.15444015%)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张琼履行必要的协助配合义务,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川开公司向原告发放股权凭证;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四川开关厂的职员,也是被告川开公司的合法股东。2015年5月8日德瑞特公司的公告发布后,原告得知原告的股权被被告张琼转让。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工商局查档后,发现被告张琼在工商局存档有《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琼与原告在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张琼应将其持有的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川开公司名下的股权返还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我院。被告张琼、川开公司辩称,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被告川开公司的前身)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以下事项:……三、同意变更股东,……同意原告侯笃信将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捌万元(占总股本0.1544401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张琼……具体转让办法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后,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股东会,组织机构由新股东决定;……。原告侯笃信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双方基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于同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侯笃信自愿放弃其所持有的四川开关厂股份捌万元(占总股本的0.15444015%),该股份无偿赠与给被告张琼持有,原告侯笃信自动丧失在四川开关厂的所有者权利和收益。2004年8月,四川开关厂向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和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原告侯笃信持有的股权变更为被告张琼持有。2011年,为确认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告侯笃信出具《声明书》确认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已全部办理完毕,其本人不再是四川开关厂的股东。原告侯笃信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琼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侯笃信也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另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分别对无效合同及可撤销的合同的各类情形进行了规定,原告侯笃信与被告张琼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前述条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原告侯笃信在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签署过多份文件,其本人对股权转让的行为是明知的,故请求驳回原告侯笃信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笃信系原四川开关厂职工。被告川开公司原为成都市双流电控设备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后经若干次更名为四川开关厂。在2000年9月20日的《四川开关厂股东名册》中载明原告侯笃信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持有普通股200股,岗位股600股,合计800股。原告侯笃信所持股份均为改制时企业存量资产量化而来,持股人并未实际投入出资。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依照公司章程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作出了《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原告侯笃信在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栏签名。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由“四川开关厂”变更为“四川川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变更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股东,……同意侯笃信将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捌万元(占总股本的0.15444015%)的股份无偿赠予给张琼……具体转让办法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后,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股东会,组织机构由新股东会决定;同意委托本企业职工罗云先生代表本企业全体股东到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四川开关厂工商变更登记有关事宜。同时又据此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侯笃信,乙方张琼;上述双方经充分协商,并按照四川开关厂2004年8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就甲方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转让等事宜取得共识,并达成如下《股份转让协议》:甲方现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捌万元,占总股本的0.15444015%;甲方将自愿放弃在四川开关厂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无偿赠予给张琼持有。2004年8月,四川开关厂向成都市双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和转让方为侯笃信、受让方为张琼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依照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将原告侯笃信持有的四川开关厂股份捌万元,占总股本的0.15444015%,变更登记为被告张琼持有,并将四川开关厂变更为“四川川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也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1日,“四川川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其已在2009年1月便从公司离职,双方已无劳动关系。2011年,原告侯笃信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已于2004年8月10日将所持原四川开关厂80000股股份无偿转让给张琼,涉及股权转让的各种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本人已不再是四川开关厂的股东。四川开关厂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损益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侯笃信在《声明书》声明人处签名捺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4992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4月,双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双乡企(2000)130号《关于完善四川开关厂进行改制立项的批复》载明:同意四川开关厂完善企业改制,按文件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2000年5月,四川开关厂委托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四川开关厂资产进行评估,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宏评报字(2000)第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论载明:资产总额163,371,385.58元,负债总额124,945,967.16元,净资产38,425,418.42元。2000年9月,四川开关厂根据改制文件的规定与股东签订了《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协议载明:改为股份合作制后仍沿用原企业名称四川开关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工厂共有股东167人;工厂注册资本为3842万元;股东以其量化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股东享有分红的权力,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修改章程的权利,享有参加股东大会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的权利等。2000年10月,双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双乡企(2000)131号《关于四川开关厂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及双乡企(2000)132号《关于完善四川开关厂产权界定确认的通知》载明:同意成都宏宇会计师事务所成宏评(2000)2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四川开关厂所有者权益为3,842.54万元,职工个人占有3,806.04万元,占99.05%(附四川开关厂股东名册)。2000年10月18日,四川开关厂召开股东会第1次会议,股东会通过了以下内容:1、本厂设董事会,其成员由简兴福、张琼、李怀玉、袁会云、赵玲、王敏、简顺平、陶厚金、李俊组成,任期三年,连选连任;2、本厂设监事会,其成员由胡奎、罗晓琼、叶秀华、唐先华、李会春组成,任期3年,连选连任;3、四川开关厂章程是在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制定的,由股东大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00年12月,四川开关厂工商登记变更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5月,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四川开关厂”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报告载明:四川开关厂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3842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180万元;截止2001年5月10日,四川开关厂增加注册资本1338万元,全部已由投资人简兴福交存至四川开关厂财务部。另,《四川开关厂章程》(2000年10月18日)第十二条规定“本厂股金总额为人民币3842万元,每100元为一股,共计384,200股,全部为职工个人股。个人股又分为普通个人股和岗位股。”;第十三条规定“普通个人股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可依法继承,内部转让、馈赠、抵押,但须经本厂董事会同意,并办理相应股权变动手续,凡自动离职、除名、退休等,工厂量化股部分将视其情况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部分或全部自动丧失,其现金入股部分由工厂回购处置。”;第十四条规定“岗位股由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技术骨干人员持有,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只享有分红及表决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本章程,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二)依其所认购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按期缴纳股金;(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此外,四川开关厂改制时参照适用的农业部《关于推进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1992年12月24日)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按产权归属一般可设置为乡村股、企业股、个人股和外资股。企业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企业自身积累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企业积累形成的股份,可以划出部分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情况量化到职工个人,不能继承和转让,只能参与分红。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的资产。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企业所有权,决定企业一切重大问题。《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1994年3月31日)规定:对原企业存量资产,也可以不追踪溯源,而按一定的比例划归乡村股和企业职工个人股……个人股中的职工个人股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来源于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其它资产,其相应形成的股份与社会个人股份性质相同;另一部分来源于经资产评估确定的原企业存量资产中的一定份额。对这一定份额的资产所有权及相应的股份,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创业贡献多少、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对这种职工个人股份,只能分红,不能继承、馈赠和转让,持有者因个人原因离开企业即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2001年10月24日)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第十九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告侯笃信提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被告川开公司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侯笃信本人书写,因此,原告侯笃信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签名字迹真实性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04年8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侯笃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股权转让协议》中“侯笃信”签名不是原告侯笃信本人所写。原告侯笃信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向原告侯笃信出具了鉴定费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在原四川开关厂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企业改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企业也不同,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在改革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按照四川开关厂从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时的政策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侯笃信持有的原四川开关厂8万元股份并非是以职工个人新投入的资金或者实物、技术等其他投入的资产取得,而是改制时将企业历年积累经资产评估确定的原存量资产,根据企业职工贡献多少、工龄长短、责任大小等因素具体量化到职工个人而来,属于量化股。根据相关改制政策规定,量化股股东只享有分红权和表决权等除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并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股权,股东无权对所持量化股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企业所有权,决定企业一切重大问题,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否定股东会决议。本案中,2004年8月10日,四川开关厂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事项:一、同意变更企业名称,由“四川开关厂”变更为“四川川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同意变更企业性质,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三、同意变更股东,同意侯笃信在企业注册资本5180万元之中所占8万元(占总股本的0.1544401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张琼;四、同意委托本企业职工罗云先生代表本企业全体股东到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四川开关厂工商变更登记有关事宜。同时,2004年8月10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侯笃信现持有四川开关厂股份8万元,占总股本的0.15444015%;甲方将自愿放弃在四川开关厂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无偿赠予给乙方张琼持有。之后,该企业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东会决议符合相关政策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侯笃信在该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应当视其知晓其签字行为是对《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全部内容包括其持有的量化股无偿转让给被告张琼,委托罗云具体办理四川开关厂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同意和认可,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侯笃信承担。而《股权转让协议》虽非原告侯笃信本人签字,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根据《股东会决议》形成,对原告侯笃信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原告侯笃信在《声明书》中的签字,其内容也是对股权转让行为的再次确认,依法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加之原告侯笃信所持的只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量化股,与《公司法》中的股权有本质的区别,不能以《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规定来认定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原告侯笃信作为四川开关厂的量化股东,在无证据否认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受到该决议的约束。(二)四川开关厂现已变更为四川川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也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性质也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原告只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四川开关厂时的量化股东,而原四川开关厂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已不存在,原告要求恢复其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已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且根据企业改制相关文件及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已将原告持有的原四川开关厂的量化股份无偿转让给了被告张琼,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琼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被告川开公司将被告张琼持有的8万元股权(占总股本0.15444015%)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凭证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笔迹鉴定是因被告川开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侯笃信本人书写,但原告侯笃信不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导致原告侯笃信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转让协议》上“侯笃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川开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笃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侯笃信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琼、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