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臣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516号原告:王臣,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武丽芳(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王坤,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王臣诉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占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的委托代理人武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坤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臣借现金110000元,并约定八个月内偿还清结,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三个月内还清不付利息,否则按月息三分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1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坤未到庭,属于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坤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臣借款110000元,约定了八个月的还款期限,利率月息1.5%;另约定如借款三个月内还清,没有利息,超出八个月没有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支付。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坤向原告王臣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具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超过八个月时间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自: